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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科学》李鑫 等: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垄断问题分析和反垄断路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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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科学》李鑫 等: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垄断问题分析和反垄断路径选择

标题: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垄断问题分析和反垄断路径抉择

作者:李 鑫 史园园

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刊期:《财政科学》2021年第4期

内容提要数字经济的出现打破了传统市场以价格为中心的竞争模式,以平台、数据、算法的三维竞争结构杀出重围,通过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升级等优势迅速占据市场,但简易灵敏、高效匹配供需的数字经济背后隐躲着难以规制的垄断行为。数字经济下所涉及的垄断问题,应从数字经济的三大支柱要素出发进行探讨,对于各类“暧昧模糊”的行为逐个回类、定性,以阐明当前数字经济反垄断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面对当前挑战,我国需扩展监管领域及力度、实行动态监测、完美反垄断相关制度、加强国内外深度协作,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一片净土。

要害词:数字经济 垄断 反垄断规制

文章结构框架点击看大图

《财政科学》李鑫 等: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垄断问题分析和反垄断路径选择

出色内容摘编得益于全球人工智能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发展,过往二十年间,中国的数字经济进程取得了质的飞跃。《中国互联网发展报告2020》提到,2019年中国数字经济的规模达到35.8万亿元,占GDP比重达36.2%,数字经济总量和增长速度都位居世界前列。2020年新冠疫情暴发后,在实体经济低迷的情状下,数字经济依然保持着良好的上升势头,成为驱动中国经济增长的核心要害力量。然而,在中国数字经济迅猛发展的背后,“大数据杀熟”“平台二选一”“平台经营者滥用用户数据”等垄断争议层出不穷,尽管到目前为止诉诸中国法院的反垄断案件寥寥无几,但这只是“暴风雨来临之前的清静”,加强对数字经济的反垄断规制将是必由之路。

数字经济与反垄断的基本问题

进进21世纪以来,社会更迭加快,科技革命天天都在发生,加速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所谓“数字经济”即是以平台、数据和算法三者为支柱,并基于一系列数字运算和信息通信工程而衍生出的一种经济活动,以平台为基础,在收集相当数量的数据后通过个性化的算法得出有效的信息,从而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参与到数字经济中往。想要解开数字经济与反垄断之间的“纠缠”,必须先厘清数字经济平台、数据及算法三大支柱要素及相关问题。

(一)数字平台及其主要的垄断形式

长久以来,学界对于“平台”未能达成统一明确的定义。出于规制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需要,同时引导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促进数字经济绿色可继续发展,2020年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面向社会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南》),其中将“平台”界定至互联网平台领域。但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领域的平台已经不足以涵盖平台中数据整合、分析、利用的需要,因此,依笔者之见,将“平台”界定为“数字经济平台”更为稳妥,因为数字平台不是简单的数字技术相加,而是以数据生产要素为核心,突破时空限制进行搜索、社交、资源配置等综合性的活动,可有效全面地链接各类主体。

数字平台的垄断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数据垄断。平台以获取用户相关个人数据为交换为用户提供服务,平台在获得这些数据后,通过整合、分析,即可快速实现多次零边际成本的使用。只要用户继续使用,平台就能继续性获得新奇数据。通过这些源源不断的数据,平台还可以将触手伸向相关领域并逐步渗透,最终形成跨市场的垄断优势,由此加强平台在整个领域内的垄断优势地位。

第二,算法垄断。算法通过精确定义操作序列以实现不同的需求,通过各类个性化的算法,服务提供者拥有了分析、评估市场动向的能力,他们可以对不同用户设置不同定价以更大限度获得利润,同时这种价格上的藐视会加剧不正当竞争,增加差异化的交易机会,由此直接或间接影响纵向或横向市场的竞争。但是算法中通常包含着丰盛的平台战术发展计划,一直被视为企业核心秘密不对外公开,这就导致平台算法黑箱化的情形屡见不鲜,一方面用户不知道自己的数据会被设计运用进何种算法,另一方面平台通过算法打着不正当竞争的“擦边球”,进一步强化自己的垄断地位。

第三,市场垄断。市场垄断是数字经济自然发展的产物,随着平台内用户数量的增多,平台所获得的数据就越多,隐躲在其中的竞争力就越大,长此以往就会产生“马太效应”,把握着海量数据的平台很轻易就能形成市场垄断地位,再加之平台作为一个提供中介服务的媒介,表面上并未对用户方带来不良影响,因此人们往往漠视了其实际上已经构成的垄断行为。

(二)数据与反垄断的关系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中最核心的生产要素,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首先,从人身属性角度来看。通常情状下,用户和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是不对称的,用户将个人信息等数据作为交换换取平台服务后并不知道自己的这些数据会被如何使用以及在何处被使用,为了降低数据被泄露或滥用的风险,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摘取了相应举措,区别于欧盟GDPR模式下严厉的个人信息保护及美国将个人信息纳进隐私法律框架内的保护 *** ,中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摘用了分散式的立法模式,在我国的《宪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诸多法律中都有所体现,且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领域也较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和国际社会大环境。假如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领域过于广泛,则无法形成海量规模的大数据,数字平台无法运行,数字经济也无从发展,更不用讨论反垄断方面的规制;但假如过分放任数据的收集,又极易造成垄断,因此需要适当的反垄断措施;此外积极的个人信息保护还可限制反垄断触角的过分延伸,二者对于数据处理使用的功效是相辅相成的。

其次,从财产属性方面来看。个人信息累积到一定程度才会形成规范意义上的“大”数据,这种大数据被视为一种数字资产,如若将此种财产回于公民个人,单个的数据对于每个公民是无意义的;若将其回属于社会,则其会成为公共物品,就不会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更不会存在垄断的相关问题。从逻辑层面来讲,平台与用户事先已签订了赞同获取数据的协议,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划分数据所有权回属,由此平台享有数据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同时其不得利用数据优势进行垄断,否则会遭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因此反垄断法的运用能够妥善保护平台秩序,促进数据的积存和优化配置。

全文刊于《财政科学》2021年第4期,欢迎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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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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