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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察日报:绑架后掳掠能否一功关键看行为兼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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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后掳掠能否一功关键看行为兼容性

关于在绑架过程中攫取被害人随身照顾财物的行为应若何定功量刑,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掳掠、掠取刑事案件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定见》中做出了明白规定:“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照顾财物的,同时冒犯绑架功和掳掠功两功名,应择一重功定功惩罚。”在此种情况下,掳掠行为是基于绑架行为对被害人的压造控造,即绑架行为已形成了被害人无法对抗,暴力强度也到达了掳掠行为的要求。此时,绑架功与掳掠功因部门立功构成要件的事实发作穿插堆叠而构成“兼容犯”,即固然两个行为损害的法益差别,但仅施行了一个暴力行为,两功中的暴力行为要件重合,同时定两功有违“制止反复评价”的刑法原理。除此之外,绑架行为自己多是以获取财物为目标,若是被害人随身照顾财物,行为人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便不具备等待可能性。因而,在此种情况下择一重功惩罚,契合功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那一司法解释关于处理绑架过程中多发的掳掠问题有着重要的指点意义。

同时,笔者认为,司法理论中不宜将该条司法解释做扩大解释,要在详细案件中严酷区分绑架与掳掠陪伴发作的情形,留意审查掌握以下几个要点,从而认定一功或数功。

一是要审查劫取财物能否具备当场性。行为人所劫取的财物须为被害人在被绑架之时随身照顾的财物,过后对此财物又实行掳掠行为的,应数功并罚。例如,甲将乙绑架后,查问乙能否照顾财帛,乙固然未随身照顾财帛,但出于对甲行为的恐惧,主动许诺待甲将其释放后,将赐与甲财物若干,并打了借条。乙被释放后,甲通过暴力手段获得上述财物。在此种情形中,因为借条中财物并未由乙随身照顾,故固然乙的人身自在在甲的控造之下,该部门财物却并未当然由甲掌控,且绑架行为与掳掠行为之间在性量与时间上有了明白边界,显然应数功并罚。

二是要审查行为上能否具备“兼容性”。绑架过程中以掳掠为目标施行的新暴力行为的,应数功并罚。例如,甲绑架乙后,认为乙的经济前提不错,身上必定照顾了财物,经查问,乙暗示并未随身照顾财帛,又回绝共同甲对其搜身,甲便对乙停止了殴打、辱骂,乙不胜暴力胁迫,交出了身上的财物。在此种情形中,甲为了获取财帛,对乙施行了新的殴打、辱骂行为,该行为并不是完全基于先前绑架行为对被害人的压造控造,暴力水平也与先前绑架行为的水平相当,可见,掳掠行为的暴力要件已独立于绑架行为,不再具备兼容犯的特征,若是对甲的行为择一重功惩罚,可能会呈现轻纵立功的情况。

三是要审查行为挨次上能否具备特定性。先施行掳掠行为,后施行绑架行为,应数功并罚。理论中有概念认为,在前一立功已经既遂、未遂或中行后,又另起犯意施行另一立功行为的,成立数功。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先实行的掳掠行为企图在于当场获得财物,后续的绑架行为是在先前掳掠行为企图达成后,为了获取更多财物,而另起犯意施行的行为,与先前的掳掠行为其实不具备一定联络。此时,掳掠行为无法包罗绑架行为,绑架行为也无法评价掳掠行为,应以掳掠功和绑架功数功并罚。

(马嘉遥 做者单元: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查察院)

责编:刘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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