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案丨共11人仅3人有抵偿,上海公房征收中同住人若何认定?
关键词:同住人 福利分房 知青返沪政策
01案情简述2018年,上海市黄浦区的一处公房迎来了拆迁,公房的承租人董母在2016年逝世,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11小我,那11小我均未现实栖身,与承租人的关系如下图:
2018年2月,董E、董C做为被征收人董母(亡)的代办署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办理局签定了《上海市国有地盘上房屋征收抵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量公房,货币抵偿合计320万元。
各家详细情况如下:
董A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69年因插队落户迁户口至云南,2008年迁回系争房屋。王A做为知青配头于2012年迁入系争房屋。董小A做为知青子女于1996年迁入系争房屋。
董B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79年迁出,2013年迁回系争房屋。1988年董B的配头所在单元向其调厢房屋,2000年董B根据公有住房出卖政策购置了上述房屋。
董C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后迁出,1989年迁回系争房屋。陈C于1996年迁入系争房屋。1991年陈C的父亲所在单元向其增厢房屋,1995年陈C根据公有住房出卖政策购置了上述房屋。
董D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95年迁出,2013年迁回系争房屋。史D于2014年迁入系争房屋。1994董D所在单元向其增厢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注销于史D名下。
董E报出生于系争房屋,1990年迁出,1995年迁回系争房屋。沈E于1990年迁出,2003年迁回系争房屋。董小E于1996年迁入系争房屋。1989年沈E所在单元向其调厢房屋,1994年沈E照公有住房出卖政策购置了上述房屋产权,该房屋后注销于沈E名下,并于2004年因买卖变动产权至案外人名下。
02法院概念董A做为知青回沪并迁入户籍,王A、董小A做为知青配头、子女回沪并迁入户籍,且未在上海市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董B、董E、沈E、董小E及董C方、董D方共计七人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董小E在房屋调配时髦未成年,不享有独立的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栖身利益,故不该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但董小E迁入户籍后并未栖身过且客不雅上无栖身需求,应认定为空挂户口,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综上,董B、董E、沈E、董小E及董C方、董D方共计八人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该基于同住人而享有安设抵偿利益。
图:法院概念可视化
03律师解析1.公房征收中同住人的认定一般前提
按照《上海市国有地盘上房屋征收与抵偿施行细则》第51条、《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抵偿款朋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要契合三个前提就应该被认定为同住人:
第一,做出征收决按时,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
第二,要在被征收房屋现实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如因家庭矛盾、栖身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除外;
第三,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栖身困难。
好比在本案中,承租人董母的五个子女中,董B的子女户籍不在册,那么就不克不及做为同住人享受征收抵偿份额。
2.“他处有房”的认定
良多人有一个误区,即认为第51条中“无其他住房”指的是在别处只要有房子就属于“他处有房”。
现实上,《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抵偿款朋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白解释了,他处房屋的性量,仅限于福利性量获得的房屋,包罗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方案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本身部门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元的补助所购置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设房(包罗本身少部门出资的产权安设房),以及按公房出卖政策购置的产权房等。
若是属于以上规定的“他处有房”,则被排除在拆迁公房同住人的范畴之外。
本案中,董B、董C家、董D家、董E及其配头,就是因为拥有福利性量获得的房屋,因而被排除出同住人之列。
3.知青、知青子女身份对同住人认定的影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栖身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针对“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现实栖身,能否能够确认其享有栖身权?”那个问题,做出了一个破例的规定,即“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忙性量。”
按照该规定可知,按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等人员,即便没有现实栖身满一年,也能够确认对公有住房具有栖身权,属于51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宜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公房动迁利益。
本案中,董小E固然在父母分配到福利房时仍是未成年人,不被认定为“他处有房”,但是因为没有现实栖身过,也不存在上述规定中所称的破例情形,因而仍是被认定为不属于同住人。
而董A家固然也没有现实栖身,但是因为属于知青返沪,因而属于破例情形,同时也不存在“他处有房”的情况,因而最末被认定为本次公房拆迁的同住人,享受拆迁抵偿利益。
引用文书:(2020)沪02民末71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