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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被拐32年父母欲追责养母检方不批捕!家人与他已无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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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男子曹明(化名)被拐32年后终与家人相认,亲生父母欲追责当年拐骗儿子的“养母”,却困于检方因已过追诉时效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最初,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养母”秦某英的行为涉嫌拐骗儿童罪,但因该案已过追诉时效,决定不批准逮捕秦某英。曹明父母对此不服,坚持向最高检、广西各级检察机关申诉。

11月25日,曹明的亲妹妹曹玲(化名)告诉南都记者,其和家人最新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下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但不认同“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无不当”的申诉结果,将就此继续向相关部门申诉。目前,其和家人与哥哥已不再联系。

2020年5月29日,被拐32年的曹明与亲生父母相认。

不批准逮捕“养母” 亲生父母坚持申诉

据曹玲公开发布的《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秦某英在明知自身无法生育的情况下,于1988年1月9日化名莫某芬到曹明父母家做保姆带小孩,1月10日其将曹明(五个月)从家中抱出,抱回阳朔县兴坪镇思的村自己家中,改名李某某抚养成人。

1988年1月11日,曹明父亲报案,桂林市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并发布《协查通报》,但一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2020年5月,桂林市公安机关经血样DNA比对,发现其与桂林市阳朔县兴坪镇思的村村民李某某系父子关系,进而认为李某某“养母”秦某英有重大作案嫌疑。

南都此前报道,据桂林市公安局消息,2020年5月29日,被拐32年的曹明与亲生父母相认。

在与亲生儿子相认后,曹明父母欲追究“养母”秦某英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据上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经侦查取证,2020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将秦某英拐骗儿童一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和提请批准逮捕。该院经审查认为,秦某英拐骗儿童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不能再追究秦某英的刑事责任,对秦某英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曹明父母对此不服,先后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上述单位均认为秦某英拐骗儿童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原不批准逮捕决定正确。

此前有报道称,因为亲生父母追责“养母”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曹明与亲生父母家庭关系一度变得不愉快。2021年12月20日,曹玲告诉南都记者,“我爸妈决定尊重他(哥哥)的选择,但我们还是要坚持追责。”其和家人继续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

适用《刑法》和追诉时效是争议焦点

据上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某英拐骗儿童的行为应从何时起算追诉期限,应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曹明父母提出,拐骗儿童罪是“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不能将“犯罪既遂”视为“犯罪终了”,而应从被拐骗人满十四周岁起算。曹明2001年8月11日满十四岁,此时1997年《刑法》已颁布实施,应当适用该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

经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是指犯罪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如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的拘禁行为和被害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同时持续存在,此类犯罪通称持续犯。

而拐骗儿童罪以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为成立条件,一旦行为人拐骗行为致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即为犯罪既遂,只有被害人脱离家庭监护这一非法状态持续存在,应为状态犯。

因此,该案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的情形,追诉期限应当从秦某英将曹明带离曹家起算。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秦某英涉嫌拐骗儿童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其1988年实施拐骗儿童的犯罪行为,至2020年其被抓获,超过了拐骗儿童罪十年的追诉期限。根据1979年《刑法》,对秦某英不应再追诉。

亲生家庭与儿子已不再联系

2014年,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曾对1991年作案的李某华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曹明父母表示,该案与其遭遇相似,应同等处理。

据上述《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某华1996年曾因该案在平南县看守所羁押一个月,后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其逃离原居住地,直至2014年2月2日被抓获。

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华属于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于2014年10月20日对李某华提起公诉。同年12月11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以拐骗儿童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三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秦某英拐骗儿童案在案证据证实,1988年曹明父亲报案后,桂林市公安机关虽立即对曹明被拐卖一案立案侦查,并发布《协查通报》,但一直未找到犯罪嫌疑人,更未对秦某英采取强制措施。两案的区别在于,李某华曾被采取强制措施,秦某英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参照李某华拐骗儿童案处理。

此外,2000年10月25日,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秦某英拐骗儿童案发生于1988年,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关于追讼时效的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无不当,曹明父母的相关申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11月25日,曹玲告诉南都记者,其将就此继续向相关部门申诉。目前,其和家人与哥哥已不再联系。

采写:南都记者 张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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