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惊现离奇伤害案:案发22年后立案、25年后抓人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追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即便是故意杀人案也不能超过二十年。
但福建南平顺昌这起发生于1993年的离奇故意伤害案,在案发22年后的2015年公安机关才刑事立案,25年后的2018年才“破案”抓人,27年后的2020年才开始陆续审判...
至今已29年过去,被指控涉案的其中两名被告人,仍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当中。
检方不起诉决定不是终点
据顺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993年上半年期间,王命秀、高方勤、高方良、闫冀闽作为顺昌县经营冷冻海鲜及农副产品冷冻品批发的贮木场冰库股东,与城西饼厂冰库股东游珠恩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纠纷,为让游珠恩退出顺昌县海鲜批发冰库市场,四人经共谋后,指使肖仁康从乡下找人殴打游珠恩。之后,肖仁康从顺昌县元坑镇谋武村纠集肖仁盛、廖流顺、杨绪周具体实施此事。
1993年7月16日中午,肖仁康伙同肖仁盛、廖流顺、杨绪周携带砍刀、斧头等作案工具乘车至顺昌县城关。13时许,肖仁盛、廖流顺、杨绪周持砍刀、斧头窜至顺昌县城西饼厂游珠恩冰库门市部内,将游珠恩左前臂及小腿部,游华明右手前臂及游振开胸、背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游珠恩的损伤为重伤,游华明的损伤为轻伤,游振开轻微伤。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认为顺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王命秀、高方勤、高方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命秀、高方勤、高方良与闫冀闽共谋伤害游珠恩的经过,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供述之间存在矛盾,无法排除,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命秀、高方勤、高方良不起诉。
2019年7月10日,顺昌县检察院分别对王命秀、高方勤、高方良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相关证据材料表明,上述这起故意伤害案,案发于1993年7月16日。但直至2015年3月16日,顺昌县公安局才作受案登记,并于2015年4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
顺昌公安在立案的三年半后,即2018年10月13日陆续对王命秀、高方良、高方勤实施刑事拘留,此后均被取保侯审。
直到26年后的2019年7月顺昌县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且该不起诉决定于2020年4月1日得到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的维持。大家都以为这起折腾了27年的案件总算划上句号,但现实却充满戏剧性,顺昌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和南平市检察院的维持决定,并不是案件的终点。
案发28年后的逮捕审判
2021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突然撤销了顺昌县检察院对王命秀、高方勤、高方良三人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于2021年10月14日指定南平市延平区对该案进行管辖。2021年11月5日,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向延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从案发到提起公诉,期间经历了28年!期间,被指控犯罪的高方良已经死亡。
延平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表明,在庭审中,被告人王命秀辩称其不知道游珠恩被故意伤害的事,其当时在浙江进货。同时辩解称:
一、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是一起共同犯罪的故意伤害案件,但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命秀参与共同犯罪。指控被告人王命秀可能参与共同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犯闫冀闽及肖仁康两名利害关系人的供述,但该两人供述内容相互矛盾,而根据该两人供述所牵扯到“其余在场的共谋人员:贮木场股东、股东家属、闫冀闽的朋友”均否认该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印证了该两人供述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因此该两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有证据证实高方勤1992年已离开顺昌、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进一步印证王命秀、高方勤与闫冀闽、肖仁康一起吃饭合谋的事实是虚假的。
三、证人王国潮、林光发、李燕福等多名鱼贩证实鱼贩进货都是自由的,共同印证了游珠恩的冰库与王命秀等人经营的贮木场冰库之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属于正常的生意竞争关系。证人游珠命、俞好平、黄位煌等多名顺昌县其他冰库老板也能证实游珠恩退出顺昌后冰库转给黄位煌,黄位煌和其他冰库老板并没有受到干扰和影响,意味着游珠恩退出与否并没有改变各自冰库的生意,指控被告人王命秀等人“为了让游珠恩退出顺昌冰库市场”的犯罪动机没有客观证据,且显然与常情常理不符。
四、证人彭林元、肖仁盛、林春明等人能够证实,闫冀闽与游珠恩存在私人恩怨,自己想做那个冰库,与其他股东无关,闫冀闽自述先后多次与游珠恩、李宪国存在矛盾纠纷,客观上被游珠恩殴打过,具有私人恩怨产生打击报复的犯罪动机。综上,本案指控被告人王命秀是故意伤害的共谋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命秀无罪。
被告人高方勤辩称,其于1992年下半年离开顺昌县,1993年到陕西汉中做生意之后又到湖北做工程,其不知道游珠恩被故意伤害的事。同时辩解称:
一、指控高方勤参与共谋的有罪证据存在矛盾。通过证据比对,犯意发起者闫冀闽与具体执行者肖仁康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无法互相印证,肖仁康的供述亦存在不稳定的情况。且,闫冀闽关于高方勤、肖仁康参与共谋的供述亦未得到本案在场的关键证人张寿仁、周兴标、操小斌的印证。
二、市场鱼贩以及接手经营游珠恩冰库的经营者证实,打人事件前后,市场秩序良好,未发现有威胁、逼迫、垄断市场等情况,不排除闫冀闽个人恩怨引发本案的发生。
三、证人杨秀菊、高纪平的证言与高方勤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高方勤因儿子出生,于1992年底离开顺昌县回到福清市。综上,应当对高方勤作出公正处理。
但延平区法院认为,对于被告人王命秀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期间王命秀在外地进货,不在顺昌县,未参与共谋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高方勤的供述、同案人闫冀闽、肖仁康的供述、证人张寿仁、操小斌、周兴标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期(请注意:这里写的是“案发时期”,而非“案发时”)王命秀有在顺昌县贮木场冰库经营管理。被告人王命秀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人王命秀的该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高方勤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期间高方勤在陕西汉中做生意,不在顺昌县,未参与共谋的辩护意见,延平法院认为,相关证人以及被告人王命秀均与被告人高方勤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仅有杨秀菊和高纪平的证言直接证实高方勤案发时不在顺昌县,其余证人均无法证实高方勤案发时不在顺昌县、证人陈素星的证言亦无法证实案发前后高方勤是否离开顺昌县,故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不足以证实案发时高方勤不在顺昌县,未参与共谋的事实。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闫冀闽和肖仁康的供述内容相互矛盾,且未得到在场股东、证人张寿仁、周兴标、操小斌等人印证的辩护意见,延平法院认为,本案案发于1993年,时隔久远,同案人闫冀闽、肖仁康的供述在细节方面存在着不同或者矛盾之处符合客观事实。同案人闫冀闽、肖仁康的供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人周兴标、操小斌、张寿仁、高方良等人的证言亦能对该二人的供述进行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命秀、高方勤伙同闫冀闽等人共谋将游珠恩等人砍伤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前王命秀等人的冰库与游珠恩的冰库不存在矛盾,本案系闫冀闽个人恩怨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贮木场冰库的股份中王命秀、高方勤各占一股,陈素星、林光木、高方良合占一股,王命秀、高方勤系冰库的大股东,案发前王命秀等人的冰库与游珠恩的冰库是当地两个较大的冰库,双方存在生意竞争,自闫冀闽入股后两家冰库的生意竞争变得激烈,且闫冀闽与游珠恩发生了直接的矛盾冲突。延平法院认为,闫冀闽、肖仁康的供述证实王命秀、高方勤、闫冀闽等人共谋的目的是为了将游珠恩赶出顺昌冰库市场,相关证据共同证实王命秀等人的冰库与游珠恩的冰库存在较为激烈的生意竞争,闫冀闽指使他人殴打游珠恩等人是为了冰库利益,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轻伤二级却按重伤定罪量刑
王命秀和高方勤的家属指出,本案发生于1993年7月16日,直到2015年4月1日才立案侦查,2021年11月5日提起公诉,而认定游珠恩构成重伤的证据仅仅是一份《法医检验记录及简图》结论部分复印件。
而2018年11月13日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文证审查意见书》中的意见是“被鉴定人游珠恩的损伤程度根据法司发〔1990〕070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属于重伤;根据2014 年1 月1 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属于轻伤二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4】3号通知,适用《损伤标准》也应认定游珠恩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最终,延平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命秀、高方勤伙同闫冀闽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中度)、一人轻微伤”,并于2022年8月2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对王命秀、高方勤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轻伤二级照样按重伤定罪量刑?王命秀、高方勤不服,双双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南平中院的进一步审理当中。
早已超过追诉期限的离奇案
王命秀、高方勤的家属表示,该案存在太多的违法问题,王命秀和高方勤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同时,家属经咨询法学专家后,专家提出以下意见:
其一,本案发生于1993年,顺昌公安并无当时已经作出立案侦查决定的原始卷宗,截至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时,已严重超过追诉期限,延平法院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发生于1993年,应适用1979年的《刑法》,根据该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涉嫌的故意伤害犯罪是状态犯而非连续犯或继续犯,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完成之日开始计算追诉期限,也即从1993年7月16日起算,截至2015年4月1日立案侦查时长达22年,即使按重伤定论,该案也早已超过十年追诉期限。
其二,根据1979年的《刑法》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作为普通民众对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仅限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而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至今未找到该案原始卷宗,2015年4月1日补立案文书”;相关材料也表明,至2018年10月13日本案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被害人及家属虽有报案,但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并不属于控告,即使属于控告,受害人也仅对闫冀闽进行控告,王命秀和高方勤不是他们的控告对象。
退一万步讲,即使是故意杀人案,在经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限后,除非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否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也不得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本案在2018年10月13日对王命秀、高方勤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已远远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追诉期限,更何况这仅仅是一起追诉期限最多只有十年的故意伤害案?
但是,针对追诉时效问题,南平中院在闫冀闽案的判决书中认为,在案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1993年7月16日案发后,被害人游某的妻子于当日下午3时40分便向顺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曾有派员调查、现场拍照、被害人伤情鉴定等侦查活动;2001年6月被害人游某向福建省公安厅以信件方式实名对闫冀闽提出控告,福建省公安厅将控告件转至南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要求核查。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故对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新原则,即在确定是否追诉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再根据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侦查机关事实上已采取侦查活动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十年的追诉期内已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本案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那么,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的内容又是什么呢?法院究竟应当适用哪部法律哪个条款呢?
该条文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的限制。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公安部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内容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上述规定均明确排除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本案的适用,而按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仅限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这一前提条件。结合前述分析,本案从1993年7月16日案发至2015年4月1日补立案期间也并未对王命秀、高方勤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对王命秀、高方勤不应适用“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情形。
同时,即便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卷材料证实被害人游珠恩也仅仅是“报案”,并未对王命秀、高方勤提出过任何控告。因此,法院不应以“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为由认定本案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定罪
王命秀和高方勤的家属通过对一审判决、上诉状等材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咨询法学专家后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王命秀、高方勤存在参与共谋及共同犯罪的情形。
其一,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闫冀闽与被害人游珠恩之间存在私人恩怨,闫冀闽实施报复的行为与贮木场冰库及其他股东无关。
其二,指控王命秀、高方勤可能参与共谋的证据仅有同案犯闫冀闽及肖仁康的供述,且供述内容相互矛盾。
其三,有证据证明王命秀、高方勤在案发时均在外地,不在顺昌。
综上,王命秀、高方勤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有不在场的证据,且案件早已超过追诉期限,根据罪刑法定、存疑有利于被告等刑事法律原则,司法机关应当对王命秀、高方勤作出无罪判决。
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公平正义。
为此,希望本案能引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和领导的重视,并作出清晰明确的法律指导,避免“念斌案”重现,让相关审判人员成为冤假错案的“背锅侠”。
关于本案进展,我们将进一步关注!(来源:国际法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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