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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48小时内死亡就不认定工伤,人大代表:以夺救时间为条件太僵化

电视时间:2天前阅读:1

人民日报健康客户端消息,据法治日报,全国人大代表、安徽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梁金辉表达,因为“48小时”工伤认定的规定过于倚重时间的限制,而且条文规定明确,囿于形式准则,造成很多工伤亡者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夺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规定自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并实施以来,争议也不间断。目前来看,其执行过程中存在很多现实问题。

以夺救时间作为认定条件过于僵化

3月10日,医法汇创始人张勇律师告诉人民日报健康客户端记者:“以夺救时间来作为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与否的做法显然是不合理的,长期以来劳动部门对职工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现象,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只要不在48小时内死亡,就不能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形在实践中饱受争议。”

张勇律师阐明,“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受到工伤损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目前随着医疗技术的进取,对患者的夺救超过48小时的情形非经常见,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适时做出相应的修改,不应僵化地用夺救时间来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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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有其科学性,但当前救治水平早已进取

2022年6月,健康时报就曾刊发《“死亡48小时”工伤认定的是是非非》稿件,其中,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卢昭宇律师曾对健康时报记者表达,“48小时的规定,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是考虑了突发疾病夺救的一般时间、基于普及性的医学诊疗体会而确定的,有它内在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同时,这项规定又是考虑到制度成本和执法经济性所必须作出的郑重决定。但假如下沉到每个具体的案件中,特别是对于因事故而陷进重度昏迷的案件,夺救时间很可能超过48小时,对于家属来说,只要有一丝期看,就不情愿舍弃,这是人之常情。”

梁金辉代表在接受法治日报摘访时阐明,随着医学的发展,一方面在现代先进的医疗技术设备和药品的作用下,保护病人的生命体征是比较轻易做到的事情,有些病人家属为了保留一丝夺救的期看不情愿舍弃治疗,可能导致夺救时间超过48小时。

另一方面,假如病人在发病时所在的医疗机构条件有限,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有时还需要转至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救治,假如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大部分均会超过48小时。

“现实生活中患者的夺救时间并不会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限定在某个时刻,把‘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是将不确定的社会风险转嫁给弱势的劳动者,显然违犯公平原则,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明显有违条例的立法初衷。”梁金辉说,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

应尽快优化细化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

卢昭宇律师意见,未来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的时候,适当延长这个“红线”。

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应该是劳动者所受到的损害与“工作原因”有关,张勇律师意见,应当着眼于“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侵害”这一要素,作为劳动者工伤的认定条件,无论夺救多长时间,只要劳动者所受的损害是因工作原因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都应认定为工伤,这样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职工权利的立法目的。

梁金辉代表认为,应该以人为本,结合当今医疗发展水平,尽快完美《工伤保险条例》,科学认定、优化细化“48小时之限”,切实加强对工伤、工亡者的法治保障。

他意见,完美“48小时内死亡”条款,增加其灵巧性和可适用性,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夺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之外”夺救无效死亡的或者经夺救未死亡,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假如有证据证实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与工作有关,即死亡与工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对因连续转院治疗的病人,“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最后一次接诊时间为准。

原标题:工伤认定“48小时”过于僵化,意见尽快优化认定条件

编辑:陈艳琦

责编:周尚斗

审核: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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