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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脚”标成“猪蹄”,商家算不算欺诈?

电视时间:21小时前阅读:1

直播间里购买翡翠原石,“不称心”能否退款?超市标签混用,“猪蹄”和“猪脚”分不清,算不算欺诈?买到无法上牌的二手车,如何维权?

近日,湖里区法院发布一批消费维权典型案例。让我们来看看,湖里区法院如何守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1

买到无法上牌的二手车,咋维权?

近日,湖里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原来,此前购车人小豪向原车主老章购买奥迪A4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后,小豪向老章支付了涉案车辆的购车订金和尾款共计261000元。

之后,小豪往车管所上牌,却被告知涉案车辆系改装拼装而成,涉案车辆合格证和车架号均系伪造,车辆已被车管所暂扣。

为此,小豪向湖里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本合同并要求老章返还购车相关费用及利息。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小豪主张其基于重大误解购买了无法正常上牌上路行驶的案涉车辆,要求撤销案涉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遭遇“重大误解”有权请求撤销

法官说,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案例2

直播间买翡翠原石,“不称心”能退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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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年5月,夏某在网购平台直播间购买了四组翡翠原石,总价29200元。

在直播过程中,作为商家的厦门某公司已明确提示购买翡翠原石存在风险。商家的客服多次提醒夏某翡翠原石在摘取开窗、扩窗、往皮、切割、加工等处理方式后,会影响二次销售、无法退换货。

夏某确认后,明确表达由该商家对翡翠原石进行相关处理。商家对4组翡翠原石进行相应处理后,将翡翠原石邮寄给夏某。夏某收货后,认为翡翠原石的品行与直播间展示的差距过大、商家未按照约定对翡翠原石进行处理,要求退款。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翡翠原石具有特殊的天然属性,不同于一般准则化的产品,翡翠原石内部情状无法预估,须在完全切割以后才能确认翡翠品行,因此双方的买卖交易具有极大特殊性和较高风险。该商家作为卖方,已在直播间对翡翠原石进行了直接展示、介绍并提示了购买风险,在夏某购买后、对翡翠原石进行切割前,也多次向夏某确认是否对翡翠原石进行操作处理并又多次提示了风险。夏某未能举证证实商家承诺提供的翡翠原石应达到何种具体准则,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到的翡翠原石与其在直播间购买的翡翠原石不一致。此外,夏某也未能举证证实商家未按照夏某要求对翡翠原石进行相应处理。

因此,湖里法院一审驳回了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夏某不服,又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期间,夏某与商家达成和解。

法官说法

买方自甜风险不应由卖方担责

法官说,翡翠原石不同于一般商品,消费者在购买时理应尽到比一般商品更高的注重义务。网络直播方式对翡翠原石的展示效果,受到直播环境中的灯光、角度以及买方展示器辨认率等多种因素影响,存在导致买方推断误差的可能。但是,在卖方已足够展示了翡翠原石,并多次提示风险,在夏某自甜风险却未能获利时,不应由卖方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3

标签混用“猪脚”和“猪蹄”商家算不算欺诈?

往年4月,李先生到厦门某商超购买猪脚,商品价格标签展示为“猪蹄”。称重后,李先生支付价款71.93元,随后将“猪蹄”带回家中。

次日,李先生向12315投诉,认为商家将案涉猪脚以单价高过同类猪脚价格十几元的猪蹄之名售卖给李先生,商家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商家给予赔偿。

随后,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和,商超不认为自己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湖里法院。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厦门某商超的行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以“猪脚”或是“猪蹄”的名称进行销售并不构成“有意告知虚假情状”或“有意隐瞒真实情状”。此外,从文义上说,“猪脚”和“猪蹄”并无明确的区分。从日常生活体会来看,“猪脚”或是“猪蹄”仅是一种习惯称唤,其具体含义并不清楚。

其次,猪肉产品价格属于经营者可以行使自主定价权的领域,其执行的是市场调剂价。本案中,市场监督部门对于李先生主张的商品价格过高问题既未认定存在违法违规,也未作出任何处罚。因此李先生以其销售价格过高为由主张构成欺诈,不能成立。

最后,经营者享有自主定价权,消费者亦有自主抉择商品并在比价后择优购买的自由。本案中,被告在超市货架上公开展示“猪蹄”(或称“猪脚”)实物,并完全标示品名、价格即明码标价,其并无欺诈的意图。而李先生亦是在现场进行选购,其作为有理性的成年人,若认为标签错误或价格过高,则可以抉择不购买。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不会产生错误推断不构成商业欺诈

法官说,“猪脚”“猪蹄”两者区别主要体现在习惯称唤上,而非具体内涵上。部分商超在销售商品时确实存在混用品名标识的不规范情状,但假如企业是现场展示、销售商品实物并明码标价,不可能让消费者产生错误推断,一般不认定构成商业欺诈。

案例4

自助火锅食到塑料片男子获赔千元

往年9月,小张和三个朋友到厦门某牛肉火锅店聚餐。这是家自助火锅店,每人费用为69.9元,小张等四人一共消费279.6元。

用餐期间,小张在公共热菜取餐区取酱大骨时,发现菜里有一块塑料片,遂拍照存证。

为此,小张向火锅店提出索赔。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小张将火锅店诉至湖里法院,要求退还用餐费用279.6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796元。

法庭上,火锅店承认小张在一盘酱大骨熟食中发现异物(塑料片)的事实,但是火锅店一再表达自己并非有意。“该异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只是包装塑料片。”火锅店认为当时小张并没有食到异物,所以不赞同额外赔偿。

湖里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小张在取餐期间发现熟食区一道菜品中混有一片塑料片异物的事实,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准则。火锅店虽辩称其并不明知该菜品中混有塑料片的事实,但其既是经营者,同时也是食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小张有权要求火锅店赔偿缺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小张的缺失为其支付的餐费279.6元,故法院对小张请求火锅店退还用餐费用2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小张主张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问题。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价款十倍赔偿应指不符合食品安全准则的食品价款的十倍,有别于消费者全部消费款项的十倍。因此应该是69.9元的十倍,因该价款的十倍不足1000元,因此按1000元计算。

法官说法

这些情形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法官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准则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缺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缺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准则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准则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缺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缺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阐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导报记者 陈捷 曾艺轩 通讯员湖法/文 杨希/漫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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